所謂仲裁判斷,係指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應付仲裁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應付仲裁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故仲裁判斷當事人有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者,有執行名義,但無確定力。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經和解成立者,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未訂立仲裁協議,而雙方同意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經和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亦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故仲裁和解或仲裁和解經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者,亦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