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國立技術學院,原經管某筆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經人事行政局審查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又事後因故停止改建,上訴人不服,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爭執所在:行政契約之形成與機關間行政爭訟之可能性。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決第1718號判決)
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惟參酌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應係指具有「證明」、「警告」、「慎重」功能,因而該契約固不以依「書面」為絕對必要,惟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確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且締約之機關應具有為契約之權限者,始可認具備書面行政契約之要件。該函僅係行政機關間彼此就相關業務之聯繫溝通,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述自無行政契約效力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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