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光客運在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中規定其得以違規懲處為由扣發所僱勞工之薪資。被台北縣政府認定其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罰鍰五千元,國光客運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所在:國光客運之扣薪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金額給付」規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國光客運據以扣發駕駛員獎金之依據為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惟綜觀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扣發員工工資之規定,而且工作規則亦非國光客運與所屬員工勞雇雙方所「另有約定」,足見國光客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之規定,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國光客運無依據其片面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扣發獎金之餘地。而且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且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金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係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再佐諸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較諸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歸責性更低之違規,豈容國光客運預為扣發工資之舉。所以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乃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國光客運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既為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1. 本案例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必要先行程序?
  2.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3.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4. 本案例為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繳營業所得稅、滯納金等一百七十幾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致生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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