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核減違約金的訴訟。案例事實為原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辦公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滯納金。
爭執所在:有關違約金之酌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若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須給付滯納金,並未附有其他條件或除外事由可免罰滯納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於第一審亦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反此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非可採。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件中,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惟懲罰性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原告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告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而原告既有前述滯納金未繳納,被告復無兌現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實務上肯認債務人得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 本案例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必要先行程序?
- 本案例背景事實為受矚目之「博達公司涉嫌掏空案」。為涉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致公司負責人遭金管會處罰之爭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