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證據能力
談刑事訴訟程序有關證據能力的問題
1.公務員違法取得證物時,該證物不得採為判決依據:
刑事法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在審理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時,必須有一定的證據為基礎,若無證據可證明行為人的犯行,就應該推定行為人無罪,但是什麼樣的證據,才能夠當作是論罪的基礎呢?這就是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所謂證據能力是指刑事證據資料中得作為證據提出於法庭調查,而具有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資格證據,換言之,並非全部的證據都可以呈堂,只有具備一定資格的證據,才可以提供給法官作為論罪基礎的證據,依現行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取得,若違法取得且法官使用違法取得的證據,據此下的判決就是違法的而可以上訴救濟,而且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對於證據能力有所限制。而證據能力的有無,主要是在準備程序階段由法官依相關規定及證據法則進行篩選。
當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得證物時,現行法授權法院有決定是否將該證物予以排除的權力,稱為證據排除法則,主要是規範公務員違法取得證物,若是一般民眾違法取得的證物,就不須遵守此原則。違法取證是指違反「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前者是指人證須經過法院訊問、詰問(例如被告與證人當庭對質),物證須在法庭上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揭示使其辨認(例如兇器或扣押物外觀、贓物的存在),若是書證(例如警詢筆錄、鑑定報告書等),由法官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宣讀要旨後並交其閱讀內容;而違反「法定調查程序」例如警察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聽票就針對有犯罪嫌疑之人進行監聽;警察、檢察事務官未告知受拘提或逮捕的人可以選任辯護人;法官當庭播放犯罪現場的監視器光碟時(勘驗),應該在檢察官、被告及律師都在場的情形下播放,給被告及律師確認光碟內容的機會,若在被告或律師未在場的情形播放,就違反法定勘驗程序。
2.證物由審理的法官直接確認:
直接審理原則是指裁判須由法官直接、親自於法庭上審理,運用在證據調查上是指證據資料須於審判庭上出現,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又可分為「形式直接性」與「實質直接性」。
「形式直接性原則」
是指證據應由審判本案的全體法官親自調查以形成直接印象,不可由他人代替,如此才可以確保法官的心證較為正確,因此原則上禁止由其他法官完成一部分證據調查後,再由本案承審法官接力完成,若違反本原則會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三審),例如由法官親自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等。
「實質直接性原則」
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當法院審判時應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能夠作為「第一手」資訊的原始證據方法,才是最直接的證據方法,因此禁止使用從原始的證據方法衍生的替代品,例如:有凶刀、血衣等證物經扣押,應當庭提示扣押物,不得僅以凶刀、血衣的照片作為證據;合法監聽的錄音帶內容,應當庭播放(勘驗),才是符合實質直接性的證據方法,若僅朗讀監聽譯文,則是間接的、衍生的證據方法,該監聽譯文是證據的替代品,原則應禁止使用。但是證物若具有高度危險性或不適合在庭上提出時,例外可由法官以書證方式提示於被告檢閱即可。
3.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的證詞或書面陳述:
在法庭劇中常見律師和檢察官對證人質問,這個程序稱為交互詰問,目的在於除了發現事實真相外,也保障被告的權利,避免因證人偽證無端入罪,也透過檢辯雙方對證人的質問,增強或減弱法官對於該證人可信度的心證,因此原則上只要是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證人、鑑定人、共犯、被害人等)的陳述,都必須在法庭上接受質問,才可以做為判決基礎,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證人在法庭外未經過檢辯質問的語言或書面陳述(例如警局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允許作為法官審理時的判決基礎。
現行法就上述例外情形有五種:1.證人在法庭外向法官或檢察官的陳述;2.證人在法庭的陳述和警局筆錄前後不一時,警局筆錄較為可信時可將之採為證據,及所謂「案重初供」;3.證人死亡、身心障礙導致記憶喪失、滯留國外或失蹤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得將該證人在警局的筆錄作為證據;4.公務員或專業人員於職務上紀錄的文書,例如醫生開立的病歷資料、銀行帳戶往來及提款紀錄資料、車禍事故警察在現場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搜索或扣押筆錄等;5.被告同意或表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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