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羈押
羈押是指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有羈押的原因,為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後續刑事執行,將刑事被告拘禁於看守所的司法強制手段。羈押又可分為「偵查中羈押」、「審判中羈押」以及「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1.偵查中羈押&審判中羈押
〈偵查中羈押〉
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部份。其中偵查、起訴及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行使職權,審判階段則由法官進行犯罪審理及下判決,因此偵查中羈押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簽發押票,而且必須符合一定要件:
(1)拘捕前置原則:
因為羈押會嚴重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必須先經過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例如被告經傳喚未到而拘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串證的事實時,免經傳喚逕予拘提、通緝犯或現行犯的拘提、逮捕等,由此衍生的問題是若被告自首或接受約談通知後自行到場接受問話時,並未經過拘提或逮捕程序,檢察官是否仍得聲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特別賦予檢察官特別逮捕權限,在被告自行到警局接受問話或自首的情形,若警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涉犯重罪有逃亡可能性且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以依法將被告解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時,便可依法逮捕被告並向法院聲請羈押。
(2)移送地檢,並於時限內決定是否聲請羈押:
被告在經警察拘提或逮捕,並移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必須在拘捕後24小時內決定是否聲請羈押,否則問話完畢後應將被告釋放。若是在這24小時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的事由,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例如解送過程中發生交通障礙、被告已經請律師,在等待律師到場的時間,但等待時間最多4小時,或是被告因為身體健康突發狀況導致不能接受問話的情形等,都會導致被告在地檢署的時間被延長。
(3)由法官決定是否羈押(裁定羈押):
法官除了審理被告是否經合法拘提、逮捕以外,還要審理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羈押原因、是否有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有停止羈押的原因。
a.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指是否有證人作證或是物證可以據此認為被告確有涉案。
b.羈押原因:可分為「一般性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原因」
「一般性羈押原因」: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或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或涉犯死行、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或串證的可能。
「預防性羈押原因」:與一般性羈押不同點在於預防性羈押是防止被告繼續再犯,因此針對有反覆實施性的犯罪型態,縱使被告沒有逃亡或串證的可能,仍得予以羈押,例如放火罪、妨害性自主的強制性交(猥褻)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等。
c.羈押必要是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另外,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罪,或是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個月,或罹患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情形時,不得予已羈押,若已羈押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法院應予以交保並限制住居。
法官審理後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時,不得羈押被告,應裁定以一定金額交保並限制住居,而實務上常發生保證金尋覓不足的情況,此時法官會改以羈押處理。辦理交保後,若被告棄保潛逃,保證金將會沒入國庫,待該案經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開始執行時,才能領回。
〈審判中羈押〉
審判程序中,法官於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時,得逕予羈押,不必遵守拘捕前置原則以及24小時的限制,且在審判階段,檢察官並無聲請羈押的權限,一切均交由法官決定。
2.羈押期間與延押:
羈押期間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押是指羈押期間屆滿,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予以延長。偵查中的羈押期間最多二個月,延押時不得超過二個月,且以延長一次為限,因此偵查中羈押期間最多可達四個月;審判中的羈押期間最多三個月,延押時,每次以二個月為限,若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一、二審合計可延押三次,三審只能延押一次;若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的延押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圖示如下),但是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且羈押期間屆滿,延押裁定未合法送達或是未判決確定時,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階段 |
羈押期間(含延押) |
偵查中羈押 |
2+2=4個月 |
審判中羈押,且被告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一、二審:3+2×3=9個月 |
三審:3+2=5個月 |
審判中羈押,且被告犯最重本刑為死行、無期徒刑或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之罪 |
一、二審:3+2×6=15個月 |
三審:3+2=5個月 |
免予羈押:
法官審理檢察官的羈押聲請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然有羈押原因(不論是一般性或預防性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不用徵詢檢察官的意見,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3.遭羈押後,何種情況下,被告得回復人身自由:
偵查中或審判中的被告經法院羈押後,可以透過「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回復自由。
「撤銷羈押」的情況有下列6種,在符合其一的情形時,被告或辯護人得聲請撤銷羈押:
a.羈押原因消滅時,例如依事實審酌後認為被告沒有逃亡或串證的可能性,或是沒有再犯放火罪、竊盜罪等反覆性犯罪的可能。
b.押期超過刑期時:上訴時,被告羈押期間已經超過原審判決的刑期,應釋放被告;但若是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時,例如認為刑期太輕而上訴,法院得定一定金額交保並限制住居。
c.羈押期滿,檢察官或法官未合法延長羈押。
d.羈押期滿檢察官未起訴或法院未裁判,應將被告釋放。
e.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f.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判決。
「停止羈押」是指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押,這是刑事實務上最常使用的方法,透過提出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所,使被告不用繼續押在看守所,且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例如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收受贓物、詐害債權罪等,或是罹患疾病必須保外就醫,或是懷胎婦女,有這些情形並聲請停押時,法官應准許交保停押。→「再執行羈押」,如果停止羈押後,被告有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違背限制住居或疾病已治療完成等情形時,法院應命再執行羈押。
※停止羈押的聲請方式,以及辦理交保的流程:
1.聲請具保停押:
可由檢察官、被告本人、辯護人及被告的親屬,在被告遭羈押後隨時提出聲請,得以書狀或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得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2.交保流程:
「諭知具保」:法官當庭准予被告交保後,書記官會將保證書交給被告,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辦理交保登記→
「被告覓保」:電話通知親友後,等候親友來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交保方式又分為人保和現金保,實務普遍以現金保處理→
「釋放/繼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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