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雙方並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原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約定範圍內的競業行為,大立光則應按月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大立光認為,原告離職後已經找到工作並取得薪資,雖然並非從事競業禁止行業,但原告離職後沒有依照雙方協議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其「競業禁止補償金需求」,也未依約回報就業狀況,因此拒絕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原告因此提起請求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訴訟。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審理,法院最後判決大立光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的競業禁止補償金,並加計利息;另就部分尚未到期的補償金,准許原告預為請求。

判決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