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公務員、軍人、受刑人……等等此類特定身分的人,需要什麼程序,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相關規定。
刑事案件,證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79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若是民事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301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