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意代表要求提供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 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名稱等有關法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欲規範之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另公務機關有關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予以公開之。 二、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聘用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已聘用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 三、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懲處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其懲處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應符個資法。 四、惟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就所取得(蒐集)之上開個人資料,仍應在使用(處理、利用)手段、方式等層面,注意比例原則,避免無端外洩,以符個人資料保護目的。
Q. 在性侵害案件,經調解成立後,加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若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則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中可否列出被害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