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某甲開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等紅燈時,某乙企圖假車禍真詐財,突然從旁竄出跑到某甲車前並趴在引擎蓋上,某甲感到十分莫名其妙,大聲斥責某乙,某乙才悻悻然地離去。但甲返家後仍感到不快,遂將行車記錄器的畫面上傳至Youtube網站,引來諸多網友討論分享,某乙發現後,聲稱甲無權使用攝有他畫面的影像,已違反個資法。試問某乙主張是否有理由?
貳、個資法規定
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乙畫面,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但個人資料未必皆會受到個資法的規範。現今社會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態樣繁多,有些範圍僅侷限於個人,係基於私生活目的所為,與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果通通皆須受個資法規範,恐造成民眾不便,故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本款之主體限定為「自然人」,倘為公司、法人機構則不得主張依本款免除個資法規定應負之責任。而一般個人之社交活動、家庭親屬間之活動,甚至興趣愛好等單純的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如建立親友、同事通訊錄、朋友間彼此查詢聯絡方式等),為避免此等單純的日常生活基本活動,發生適用個資法之爭議與不便,故明定排除適用。但如果將親朋好友的個人資料,提供出去作商業上之使用(如將畢業紀念冊後之聯絡資料提供給補習班招生),則已非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自應適用個資法,補充說明。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現在資訊科技和網路的發達,在網路上張貼影音或照片的情形相當普遍,也是表現自由的一部分,如拍攝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照片、影音資料還而要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告知蒐集之目的,反而會造成許多不便,故此種情形並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而回歸民法的適用。而本款所稱之「影音個人資料」,包括以相機、手機或錄影機所拍攝的影像檔,而必須該影音資料未與其中當事人得個人資料相結合(如影音資料內含當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等資訊),始能排除本法之適用。
参、案例解析
民眾利用行車紀錄器於公眾場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只要不連結影像中當事人的個人資訊,即得不適用個資法規定,可以蒐集、處理、利用或上傳網路。
某甲開車行駛於道路上,屬公眾場所無疑,而所拍攝到的某乙,也未結何某乙的任何個人資料,故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個資法規定,甲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上傳至Youtube,乙的主張並無理由。
個資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應是考量並尊重人民的表現自由,只要不違背一般的隱私合理期待,在公開場合所拍攝之影音檔,應允許其利用或發表,至於當事人如認為該影音資料之利用侵犯其權利(如侵害肖像權、人格權等),則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Q. 何謂「個人資訊保護法」上所稱之「個人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