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朋友自請離職,是否須經雇主同意? 勞工已表明離職之意,雇主卻不予核准,勞工可否就此離去?相信這也是許多勞工朋友想了解的一環。其實民法第488條第2項有規定,僱傭契約如果是「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該條法令規定,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的意涵,以避免雇主透過勞動契約約定不當限制勞工。且勞工終止契約的終止權,是形成權,於勞工通知雇主表明自請離職時,即發生效力,並不須得到雇主同意。
須注意的是,雖然未定期限的勞動契約,勞工可自請離職,但勞基法第15條、16條上有規定勞工離職的預告期間,勞工必須要遵守預前告知的規定,才能順利的合法離職,否則仍會有違反勞動契約的問題:
(一)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亦即: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至於如果有約定勞動期間,則必須依據個案來認定,看該勞動期間之約定是否合理,實務上也經常發生,雇主也會提出服務年限限制及違約賠償金的說法來阻止勞工自請離職,雖然現行勞工法令並沒有禁止勞雇雙方以契約約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及其違約金,但為了保障勞工離職及職業轉換自由權,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權益,應從具體個案情形不同判斷年限長短及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如果約定期限過長,而不當限制勞工的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勞工朋友仍可訴請法院確認該約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行離職,是較妥的處理方式。
此外,基於勞資和諧,勞工雖應辦理業務交接,但關於交接人員方面則是雇主的問題,所以雇主也不能以找不到人員交接為由,拒絕勞工如期離職。
就業服務法第77~81條【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