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說明修法前實務運作之情形,可將更生程序分為三個步驟,一個是提出更生聲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第二個則是進入更生程序後法院審查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第三個則是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最重要的就是第一個和第二個步驟,如果法院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則功虧一簣。以下就法院駁回更生聲請及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判見解作簡單的介紹:
(一)形式審查:是指法院對於債務人提出的財務狀況等資料,並無實際計算或審核,僅就內容記載直接進行審查與解釋,即依債清條例的相關規定駁回。以下為法院裁判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常見理由:
1.債務人奢侈浪費:
以往法院在審核更生方案時,多半認為債務人積欠巨額債務,是因為過去生活奢侈、浪費所導致,法院在裁定中會將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一一列出,並認為債務人的消費已經超過一般人生活水準,是屬於奢侈浪費的,因此駁回債務人的聲請。
2.協商成立後不可輕易毀諾:
法院認為依照債清條例協第151條第5項(新法為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以95年一致性協商(簡稱:公會協商)債務人已經和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者,就應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非協商成立後任意毀諾,再來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救濟。因此95年公會協商成立後,如毀諾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都會被法院駁回。但這種情形,在新法修正後,可以用債清條例協第151條第8項救濟,後面再詳細說明。
3.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法院認為除了95年公會協商外,還有「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此種方案讓債務人有以分期零利率的方式償還,所以債務人可以利用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則無聲請更生程序的必要。
未盡協商義務:
法院見解認為債務人雖然有向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但實際上債務人未表現出協商誠意、協商意願低落或故意不接受可以負擔的還款方案等等,致協商不成立時,皆屬未盡協商義務,而視同未經協商程序,與債清條例第151條規定不符合。
是指法院實際審核債務人所提出的財務狀況等資料,實際計算債務人的薪資、必要支出等,在檢視債務人的狀況是否和債清條例相符合,以下為法院裁判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常見理由:
1. 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外之費用均不計入:
更生方案中會列舉必要生活支出,法院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必要支出都會嚴格審核及剃除,若債務人所提出的必要生活支出大於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法院一律不採計。也就是,債務人的所得只要大於內政部公布的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法院就會認為債務人具有清償協商方案的還款能力,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法院見解認為因債清條例是為了讓經濟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可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可以保有人性尊嚴的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的生活。此種法院見解是修法前最常見的。
2. 年輕力壯:
在債務人的月收入扣除內政部公布的最低生活費用後還有餘額的狀況下,債務人如是年輕人,因其至法定退休年齡還有頗長一段時間,法院會認為以債務人的年齡、將來的工作條件和能力,應該足以清償債務,而駁回更生之聲請。
無法定扶養義務,無須負擔扶養費:
債務人如將扶養父母或子女的費用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法院會依民法扶養規定審核債務人有無扶養義務。在扶養父母方面,如果父母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在子女方面,如果子女已經成年或快成年(可能差幾個月或幾天),前揭情況,法院會認為沒有扶養的必要而否定該筆扶養費用之支出。
加計配偶薪資應足清償債務:
法院認為計算債務人能否清常龐大借款時,要加計債務人配偶的收入一起計算,否則將形成債務人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債務人配偶不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不合理現象,所以要加計配偶薪資,共同節省還是可以清償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