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如不及所設定之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二) 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此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 故對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加以限制,詳述如下: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均屬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2.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是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共有土地實例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