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26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

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也就是指要逾越這段時間,即不能再加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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