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環保團體對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動公益訴訟,進而聲請以立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定暫時之狀態。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暫時權利保護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52號裁定)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

(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確定了權利保全制度之法理基礎,接下來即應考量本案實體主觀公權利之實證特徵,及在該實證特徵基礎下,對法院在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判斷時,其所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1、本案抗告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正如原裁定所言,其實證特徵為「此項權利是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而由立法者所特別賦與者」,因此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提起行政訴訟,亦是因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而被許可。

2、而基於公益目的賦與特定範圍之私人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經過慎重之利益權衡,其立法成果所形成之法規範,通常而言,亦會嚴格規範權利成立要件及權利範圍。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其法律見解同樣也會採取較嚴謹保守之態度。

本案主觀公權利之相對義務人應為台北市政府單一行政主體而已,抗告人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列為本案當事人自屬無據。其稱「台北市政府身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非可採。此外即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台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務有監督責任,此等間接監督關係亦無法導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本案主觀公權利相對義務人」之結論。總結以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主觀公權利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其存在之蓋然性亦屬偏低。在審酌本案抗告人各項主張後,本院認為無論從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角度言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保全請求,應屬合法,抗告意旨提出各項論點,均未能據為推翻原裁定合法性之證當理由。

  1. 本案例涉及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之性質為何?對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等議題。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涉及某國立技術學院,原經管某筆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經人事行政局審查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又事後因故停止改建,上訴人不服,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4.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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