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證人出面作證可以受到保護,相關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第4、9、13條。
證人如果出面作證的話,擔心有生命安全之虞,依證人保護法第9條受保護:「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 4 條第 1 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 2 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同法第4條第1項也有相關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同法第13條也有相關措施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 1 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166~196-1條【證人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