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現行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現行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一、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
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Ⅱ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Ⅳ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Ⅵ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Ⅷ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二、修正理由:
現行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現行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
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現行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如何聲請延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