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18條《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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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6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8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9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10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第11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第12條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第13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辦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第1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第15條  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16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司、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第17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第18條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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