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的區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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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用部分成立的原因有二,第一是法定共用部分,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中所列舉「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三種為當然之共用部分。第二乃是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對建築物基礎結構及安全或維持共用所必需之部分。

    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共用部分成立的原因有二,第一是法定共用部分,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中所列舉「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三種為當然之共用部分。第二乃是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對建築物基礎結構及安全或維持共用所必需之部分。

      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示者有:公寓大廈所占基地、連通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通往大門之通道、公寓大廈基礎工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構造,其他固定的設備,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等。

      甚至於約定專用部分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時,亦應予以禁止。另依規約而成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凡可供創設專有部分之建築空間,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變更為共用部分,例如大樓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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