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三、保險費滯納金。四、基金運用之收益。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34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35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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