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時,被併購企業之勞工如果不想被留用,是否可請領資遣費?

勞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以原則上勞工之去留是操作在新舊雇主手上。但倘若被留用勞工不想被留用時,是否可請領資遣費?對此問題,法律原本未規定,於之前金控合併時,即產生爭議。但九十一年二月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對此已有規範,其明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之勞工及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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