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基法第11條、13條但書規定,資方在勞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若要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先預告: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
六、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以上,依照勞基法第17條有規定,若雇主是依照上述狀況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照下列狀況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上述狀況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1條【工會調處事件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