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如果勞工是符合「雇主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而被於預警資遣,那也依照法條規定,勞工本身是「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的。
但是若勞工並未在符合勞基法第12條的狀況下而被資遣,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7條,是必須給付資遣費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52條【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