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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