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如何成功要回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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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

              借名登記是非常具有臺灣本土色彩契約型態,特別是在這個不動產價值狂飆的年代,購買不動產皆可能借用父、母、子、女、親友,甚或公司員工名義登記。導致這十幾年來,借名登記所產生的訴訟案件層出不窮。訴訟的原因,有因出名人將財產偷偷處分給第三人、出名人事後不肯歸還,或因出名人死亡,而繼承人不承認借名登記之存在,進而引起爭訟。以下將就借名登記契約,詳細介紹。

    二、律師解說

              (一).甚麼是借名登記?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嗎

              1.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白話來說,「借名登記」 俗稱「 借人頭 」,是指財產所有權人(借名者)為了要逃稅、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等原因,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出名者)名下,但是實際上使用、管理、處分財產的人都是借名者。

              2.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把不動產過戶給第三人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認為借名登記僅僅只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內部約定,外界第三人僅知悉公示登記外觀為出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關係,不能拿來對抗第三人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採「有權處分說」,基於,借名人只有事後對於出名人的求償權而已。故出名人是可以擅自處分該借名人財產是有效的,此實務見解也提醒大眾借名登記之風險。

              (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如何請求返還標的物?

              1.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基礎何時會發生?

              借名人想要取回該不動產時,首要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什麼樣情形才能終止借名契約呢,狀況如下。

              (1).雙方皆可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有關委任的規定,又民法委任契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所以借名人或出名人雙方只要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皆可隨時向對方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當事人一方死亡:

              委任關係存在時,除有特殊約定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故只要借名人或是出名人當中的一方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就會終止。

              2.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基礎為何

              (1).借名登記可以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的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後,出名人所取得的所有權,應移轉於借名人,故借名人可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基礎,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給自己。

              (2).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由於出名人非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因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借名人才將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的名下,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不動產仍登記在出名人下,出名人擁有該不動產即為沒有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故借名人得依不當得利,向出名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

              (四).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有多久?

              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是15年,亦即在一方表示要終止借名契約後,或是一方死亡過後,15年內借名人或是其繼承人必須行使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五).實務判決出名人成功請求借名人返還之案例

    1. 甲於105年間繼承父親3筆土地,原告為節稅而暫時借用其妻乙(即被告)之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後於106年間仍以原告為出租人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且承租人開立、給付租金之支票。借名登記後亦由原告繼續繳納地價稅。於108年間因借名登記已消滅,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該3筆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2.法院以3項事由認定原告為三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認為,被告應將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因原告與被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時,有雙方之友人在場見聞兩人曾約定待國稅局之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

              (2).原告將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之情,亦由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及承租人出庭證述土地租金確係由原告收取,顯見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自行使用、管理、處分。

              (3).借名登記後亦由原告繼續繳納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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