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原則上不能拒絕。但法條所稱的「復職」,過去定義不明確,究竟是「回復原狀」還是「回復工作」呢?例如勞工原本職位是專員,月薪4萬元,雇主可否安排月薪3萬6千元的科員職務給勞工呢?
依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法條所職的復職是指回復原職,若未得勞工同意,不可任意調動,若勞工不同意,也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調動五原則之限制,而103年6月也經過修法,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明定復職是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但本條實務運作的問題就是不能兼雇雇主的合理經營需要,反而更可能排斥雇用適婚年齡、懷孕期間的勞工。
公司可以任意調派員工至外地?了解「調動勞工五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