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屬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是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不是為確定被告有沒有罪的問題,因此毋須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只要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可。
一、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屬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是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沒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即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不是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的問題。
二、限制出境之事由,只要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如前述,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幸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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