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據實說明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保險制度在訂約階段對要保人之特別要求,也是最大善意原則的實現。較常見的方式都是保險業務員,持一份書面表單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填寫,內容可能包括年齡、過去病史或現在工作等等,而要保人在訂約過程中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也可以說是保險案件中十分常見的爭議問題之一。「據實說明義務」具體規定如下:
(一)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要保人若是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既使危險發生後亦同。
(三)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四)保險人的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既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參照保險法第64條)
另須注意,據實告知義務在實務上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二者都負有此義務,故不得以因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為理由,主張保險人不得撤銷保險契約。
而若是在人身保險中,有特別約定須健康檢查者,要保人是否得以此免除告知義務?答案雖是否定的,不過仍有弱化的效果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試問下列案例保險公司是否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