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清條例101年修法後的重點及影響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擴及「居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

舊法更生及清算事件是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戶籍所在地),但債務人的生活重心如果沒有在其住所地,而是在外地工作或租屋,則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故增訂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以便利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債清條例第5條)。以各法院債清事件通過的比例而言,台中地方法院通過比例比其他法院高許多,所以早期很多債務人會將戶籍遷至台中,但法院會要債務人解釋為何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夕才遷戶及,而新法修正後,債務人的「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只要工作或租屋處在台中的話,即可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大幅提升債務人的進行債清事件的便利性。

 

(二)自用住宅借款的特別條款:

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是債清條例增訂第54條之1,同時有房貸和其他債務的債務人,在更生期間要保住自己房子更容易了。債務人如未能依債清條例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的最低標準,讓債務人可以在該標準以上的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依照債清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和自用住宅借款的債權人(房貸銀行)協議,在更生方案中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如果債務人和房貸銀行無法達成協議,新增訂的債清條例第54條之1,讓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標準內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在安心保有房子的狀況下,努力依照約定清償。其內容之一是將原來房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另一種方案是於更生方案鎖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房貸本金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依原約定利息計付利息。增訂債清條例第54條之1是為避免債務人因負債而喪失其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增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有自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權利。讓債務人就算無法與債權人就用住宅借款還款方案達成協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可依新法的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如果房貸銀行不願意協商,債務人也可以依照新法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機會在更生期間只還房貸利息,等到更生完畢之後再還清房貸。

 

(三)如盡力清償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六年的還款計畫(更生方案)只要法官認為有盡力清償(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應該要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謂盡力清償,是指依照債務人的收入狀況,扣除債務人或是受債務人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支出後,剩餘的金錢盡量全數還給銀行,原則上就可以被認為是盡力清償。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會追究債務人的負債原因、過往消費有無不當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的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了讓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的話,例如: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父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奢侈浪費不免責的範圍縮小:

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也就是債務人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之,才算是奢侈浪費,法院可以裁定不免責(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法前因為奢侈浪費而不能聲請免責的債務人很多,現在新法將這部分做了一些修改,法院只看聲請清算前2年,是不是有奢侈浪費的行為,如果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是有其他投機行為,也必須是金額超過聲請清算的前2年內債務人的收入扣除自己及受自己扶養的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的一半,或是這些奢侈浪費的債務超過自己沒有擔保的債務的一半,才會不免責,如果沒有前面所提到的情況,則法院應裁定免責。同時在新法修正以前因為被認定奢侈浪費而不免責的人也可以在新法施行後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

 

(五)前置調解程序:

為了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新法除了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以外,還增設了「前置調解程序」(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也就是說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也可以選擇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

 

(六)增訂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

修法前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如: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因為生病住院)、收入減少(失業或減薪)、債務人難以預期的情形(天災地變)等,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但修法後增訂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如債務人有第75條第2項的情形,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例如,協商或調解約定還款的金額是1萬5千元,但債務人收入僅有3萬元,必要的生活支出為2萬元,則債務人僅剩餘1萬元可以還款,債務人雖然毀諾,但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收支的狀況,推認債務人毀諾是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於此種情況,債務人雖然毀諾,還是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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