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有讓與合意,將汽車交付占有,買方即已取得該車的所有權,而成為該車的所有權人,縱使未交付價金,亦不會影響其已取得的所有權,此為一般買賣的情形。如果所訂定的汽車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則情況會不同。
A出受售汽車於B。於何種要件下,該汽車之所有權會移轉於B,應否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要件?若B未支付價金,有無影響?
(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謂「讓與」,是指移轉其物權使他人取得之物權行為。由此可知,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具備「讓與合意」與「交付」二個要件,始能生效。故本題A欲將汽車之所有權讓與B,須將其對汽車的占有,現實的移轉與B,使B可以直接占有汽車。只要A有讓與汽車所有權與B之意思,B也有受讓汽車所有權之意思,亦即A、B雙方有讓與合意,A亦將汽車交付予B占有,B即可取得該車的所有權,沒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對B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二) 如上述,只要A、B間有讓與合意,A亦將汽車交付予B占有,B即已取得該車的所有權,而成為該車的所有權人,縱使B未交付價金,亦不會影響其已取得的所有權,此為一般買賣的情形。如果A、B間所訂定的汽車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則情況會不同。所謂附條件買賣,是指買賣標的物先行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但在買受人付清一部,或全部價金,或是完成特定條件時,才能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此時若買受人未能依約支付價金,則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故若B未支付價金,就算汽車由B占有使用中,但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A。又依附條件買賣必須訂立書面契約,否則不生效力,此和一般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大不相同。且附條件買賣契約,非經豋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就汽車買賣而言,必須以書面契約向監理單位辦理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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