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出租販賣問題:
A、B、C共有某筆建地,應有部分均等,三人關於如何處分該建地,無法取得共識。A、B二人同意以該地出售於D時,A、B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C得主張何種權利?設A、B同意將該地出租於D,並為交付時,C得對A、B主張何種權利?(就民法和土地法之規定說明之。
(一)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例如:拆除房屋)、法律上的處分(例如:所有權讓與)。但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他共有人又不能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則會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利用,所以為了促進社會經濟及增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土地法特增設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取代共有人全體同意的原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但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者,就不用計算人數。本件共有人中的A、B二人,未得C之同意要出賣該建地之全部,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A、B二人皆同意出售該建地,且二人加起來的應有部分有2/3亦逾半數,故AB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AB雖是出賣該建地之全部,但對各共有人來說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只是對於C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以,並不是剝奪C的優先承購權,所以C仍可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三) 出租不屬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處分,乃是共有物的管理,而共有物之管理除了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的話,就不用計算人數(民法第820條第1項)。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出租他人時,該租立契約在當事人間固然有效力,但對不同意出租的他共有人則不發生租賃關係。本件共有件地以交付承租人D,不同意出租的共有人C得主張無權占有,返還該建物,並對同意該出租行為的部分共有人A、B行使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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