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多寡,依分別共有關係發生之原因而定,基於當事人意思而發生的共有,則依當事人的意思而定。
A、B、C共有某地(或某屋)應有部分相等,則:1.何為應有部份?如何定其比例? 2.A得否以其應有部份設定抵押權或出租於他人? 3.A違反約定讓與其應有部份於他人,其效力如何? 4.A出賣其應有部分與D時,B、C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 5.D無權占有該共有土地,造成60萬元損失,A、B、C如何向D行使權利?A可否單獨起訴請求賠償20萬元?
1.「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多寡,依分別共有關係發生之原因而定,基於當事人意思而發生的共有,則依當事人的意思而定,像本題已寫A、B、C三人共有某地,其應有部分相等,故每人的應有部份均為1/3,又民法第817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如依此規定,則A、B、C三人應有部分亦各為1/3。
2.依釋字第 141 號,共有之房地,如果不是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即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份出租於承租人者,性質上是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由承租人享有。像本題,如A將其應有部份出租於D,則D得依該應有部份承租人之地位,和B、C共同對該地(屋)為使用收益。
3.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今A違反約定,讓與其應有部份於他人,應屬效力未定,須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依同依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權。且共有人如果沒有先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逕行將應有部分出賣給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今A欲出賣其應有部分與D,則B、C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購權,且A要先通知B、C,不得擅將應有部份出賣予D。
5.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共有人也是所有人,應和所有人受同樣的保護,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共有人亦可以行使。此所指的「本於所有權請求」,是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也就是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共有物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共有物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所以A、B、C對於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D,可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D返還佔有的土地。60萬的損失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D請求。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故A可單獨起訴請求賠償20萬元。
捷運站撿到錢包,我應該要給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