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一)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二) 1.「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2 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和「區分地上權」。「普通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區分地上權」則指在他人土地上下之ㄧ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概念是99年修法重點,以往政府興建重大公共工程,通常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但耗費國庫甚鉅、又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還易引起民眾抗爭,故特設「區分地上權」,可大幅減少土地徵收案件,只要設定一定空間「地上權」,就可完成公共建設,台北市政府的貓纜及捷運即採此概念。
3. 「農育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則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受此限制(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等於是農地的地上權,特點在於注重生態保育、增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其永續性。
4. 「不動產役權」是指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的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法的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例如:某人為了可以遠眺住家前方的美景,和前面空地的所有人簽訂「遠眺地役權」契約,請求他的土地建物不可高於多少公尺,以免妨礙其景觀。但基於物權必須公示的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未來應配合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5. 抵押權又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和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就該不動產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抵押權人在其債權已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可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民法第873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如不及所設定之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6. 質權又可分為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動產質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民法第884條)。以動產設定質權之人稱為出質人,出質人得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證人)。享有質權之人,稱為質權人,質權人即為債權人。質權的當事人及其法律性質(尤其是從屬性)相當於抵押權。質權人在債權已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可以拍賣質物,並就質物賣得的價金受清償。「權利質權」是指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民法第900條)。所謂「可讓與之債權」是指依債權的性質不得讓與、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及禁止扣押之債權以外的債權。所謂「其他權利」是指所有權及不動產用益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有價證券(如票據、股份、公司債債券、倉單、提單、載貨證券等)、著作權及專利權等。例如公司企業向銀行融資多以有價證券設定權利質權。從事證券交易者,亦多以股票設定質權,取得信用。
7.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在他人的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在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民法第911條)。例如:A銀行(典權人)支付兩千萬(典價)於B(出典人),B將甲屋(典物)交付於A占有使用收益。典權約定不得超過三十年,超過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第912條)。典權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價贖回典物,出典人在點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點價回贖典物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第923條)。典權沒有訂期限,則出典人隨時可以依原典價回贖典權,但如果經過三十年不回贖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民法第924條)。
8.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而其債權的發生和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收清償時,債權人可留置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如果是因為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的原因而佔有動產者,或其佔有是因為知道或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則不適用前項的規定(民法第928條)。債權人在其債權已經到了清償期而沒有受清償,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債務人如果不在該期限內為清償,得就債務人留置的物品取償。債權人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可優先受償,或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民法第936條)。例如:A經營汽車修理廠,維修B遊覽公司的巴士,A就巴士未獲清償的修理費用,得就巴士行使留置權。
土地被徵收後,關於抵押權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