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制家事事件法,目前在家事法庭中,出現了一些「新面孔」,茲簡介如下:
簡而言之,所謂「程序監理人」,是法院選任來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人:
(一)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時機(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1.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2.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3. 為了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4.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但法院認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法院依職權選任); 5. 當事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但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而法院認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法院依職權選任)。
(二)程序監理人之資格要求(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應以具有特殊專業者為佳,例如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始具有足夠之適任性。
(三)程序監理人之權限(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不過,當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則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若有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簡之,所謂「家事調查官」,是依法院指示,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蒐集資料、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進行履行勸告及調查、或連結相關資源,以協助法官處理家事事件之法院人員(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及第187條規定)。
在家事事件中,法院為了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等的真正意願,法院可以請兒童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例如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家事事件進行中,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又,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法律效果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