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民法第1209、1211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指定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此處之法院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1. 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關於身分事項、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不以編製遺產清冊為必要。遺產清冊編製義務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承人、繼承人均不得免除之。
2. 管理遺產: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3. 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1) 遺贈物之交付:遺贈之標的物若是特定物,遺囑執行人應將該特定物交付給受遺贈人,若為不動產,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遺贈物若為不特定物或金錢時,為履行遺贈,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2) 訴訟行為: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
(3) 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處分包括物權處分和事實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或擔保物權之行為,不得為之,房屋之拆除、改建亦在限制範圍內。
(三) 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一來是因為民法第1210條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二來則因遺囑執行所注重的是遺囑人之意思,若遺囑人認為繼承人為最適當的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實務見解亦採肯定說。
(四)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所謂其他重大是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例如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無法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有重大疾病等。
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