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法律此所以採嚴格的要式行為,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普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特別方式則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
(二) 以下一一討論遺囑之種類和要件: 1. 自書遺囑 民法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1) 須自書遺囑全文:自書即為遺囑人自己書寫,亦可由他人協助書寫,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和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 (2) 須記明年、月、日:應記明遺囑完成之日期。年月日不必明載某年某月某日,可得確定即可,例如載明結婚紀念日等、長男生日等亦可。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同一遺囑中有兩個以上之日期時,如無反證,應以最後一日期為完結遺囑之日期。 (3) 須親自簽名:簽名之地方並不固定,在遺囑文尾或遺囑文中出現遺囑人之姓名,都可解為簽名。所簽之名不必限於戶籍上之姓名,簽別名、筆名、藝名等只要可以表示其本人,亦無不可。是否得以蓋章代替簽名?見解並不一致,但多數學者認為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2. 公證遺囑 民法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1) 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二人,如指定二人而有一人缺格者,則遺囑無效。見證人應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前離去則等於無見證。 (2) 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口述則是口頭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 (3) 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其筆記內容是否和口述意旨相符,自應將筆記的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 (4) 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年月日之是由公證人記明,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替代,但公證人應記明其事由,但見證人則須簽名,不得以指印替代。
3.密封遺囑 民法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1) 須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密封遺囑的特色在於遺囑的內容只有遺囑人知道,見證人、公證人無從得知,且遺囑人不必自己書寫遺囑全文,因此要求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以表示遺囑的內容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且簽名不得以指印替代。 (2) 須由遺囑人將遺囑密封,並於封逢處簽名: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以防止他人開拆,避免被變造或偽造。 (3) 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若遺囑是由遺囑人自行書寫或打字,則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即可,如由他人代寫,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使公證人及見證人可以知道遺囑是何人所寫。密封遺囑只需向公證人說明該遺囑是自己之遺囑即可,不必涉及遺囑內容。 (4) 須由公證人在遺囑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公證人需將遺囑人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記明於遺囑封面上。 (5) 須由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於封面同行簽名後,密封遺囑之程序即告完成。
4. 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1)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三人以上的見證人中,有一人須為代筆人,代筆人之職務大致與公證人相同。 (2) 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 須由見證人中之ㄧ人筆記、宣讀、講解:代筆人須為見證人中之ㄧ人,且代筆人要親自執筆,不能以打字替代。 (4) 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5) 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全體應包括代筆人在內。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替代,但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5. 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ㄧ為口授遺囑: 筆記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錄音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1) 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生命危急須遺囑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將死,客觀上亦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其他特殊原因例如戰爭或交通斷絕,交通斷絕可能因傳染病、颱風、地震等原因而形成。 (2)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口述遺囑之方式較其他遺囑簡便許多,因此容易偽造,為避免口述遺囑之輕易作成,故要求除須具備生命危急或交通斷絕等特殊情形之外,並要求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 (3) 筆記口授遺囑之方式 A. 須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人須2人以上,1人代筆,另1人在旁監督,且不能簽名者、聾者、啞者、盲者均不得為見證人。 B. 遺囑人須向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 C. 須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口述遺囑無須由筆記之見證人宣讀、講解,亦無須經遺囑人之認可,但筆記中如有增減塗改,應由筆記人註明增減塗改的地方及字數,另行簽名,否則其塗改增刪部分無效。 D. 由筆記人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4) 錄音口述遺囑之方式 A. 須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 B. 遺囑人需向全體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全部予 以錄音 C. 須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應由見證人一一輪流口述。 D. 須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主要在於防止錄音帶內容被他人增刪竄改,且以錄音帶、錄影帶或錄音筆錄音均可。
98年修法後限定繼承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