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繼承人雖有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然遺囑既為社會制度之ㄧ種,自亦須顧及一般社會及生者之利益,而加以相當之限制。我國民法上,遺囑違反民法71條強行規定或民法72條公序良俗者無效、民法1187條亦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民法1123條)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2項有對於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其禁止分割之效力以10年為限。
(二) 有遺囑能力之人: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
(三) 遺囑之年齡限制: 1. 依民法1186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7歲之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 2.依民法1186條第2項,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遺囑。綜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其所為之遺囑仍為無效。
我國民法繼承編於98年修正後有何重大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