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書均可作為執行名義,相關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仲裁法第37條第2、3項。
關於和解及調解成立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可以依調解或和解的書面協議作為執行名義。
而關於仲裁判斷書,要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需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之後,才可以強制執行。但是若有合乎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的情形:「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而關於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執行,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3項:「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