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256-1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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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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