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三年前,桃園市某商場6樓樓梯間通風口設置的鐵板脫落後,未使用任何物品遮蔽該通風口,以致余姓女子酒後踩空摔落地面傷重不治。高等法院認定大樓管委會沒有善盡管理責任,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管委會主委和總幹事各6個月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18萬元。
現今都市大樓生活型態極為普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大樓公共空間之維護及公共衛生、安全等事項,有詳細規定,違反者除涉及行政罰外,如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可能另成立刑事的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或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法律禁止在公共空間堆放私人物品,倘若有住戶在電梯口前或樓梯間堆放拖鞋,導致他人走路絆倒受傷,而大樓管委會主委、總幹事知情卻未勸阻或採取防患措施,則設置拖鞋之大樓住戶、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皆須負起過失傷害刑責。
一、 如何區分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設有「管理服務人」,特有此規定是因為管委會成員皆自住戶中選出,多為兼職,白天另有工作,所以需要委任專職專業人員執行大樓的管理維護事項。現在管理服務人多由保全公司擔任,與管委會間締結委任契約,而總幹事即保全公司分派至大樓執行管理維護者,簡單說,管委會主委就如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總幹事則是平日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事實者。
二、業務過失致死罪
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為業務上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相較於一般人因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須加重處罰。「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的事務,例如開車就是計程車司機的業務。而「業務過失」,是指基於業務上行為所生的過失。
至於為什麼從事業務的人,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死亡,必須加重處罰,實務上主要是認為從事業務者繼續反覆的實行相同事務,自然比一般人具有較豐富的知識與經驗,較能預防危險或損害的發生,所以應該課予較高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注意義務,就會負擔較重的責任。
三、本則新聞評析
(一) 因果關係的判斷
從新聞所載事實看來,因為訴訟只到第二審高等法院,不得再上訴,所以案件已經確定。而法院判決管委會主委和總幹事有罪是否妥當?應該視管委會主委和總幹事未善盡管理責任的過失行為和余姓女子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依照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實務上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這個學說主要內容是指: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則新聞中的余姓女子是酒後踩空摔落地面而傷重不治,若余姓女子未喝酒或是一般人未喝酒是否也有踩空摔落地面的可能性(此部分法官需要做現場勘驗)。依照上述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採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本則新聞中的大樓6樓樓梯間通風口設置的鐵板脫落後,未使用任何物品遮蔽該通風口,也沒有擺設警告標示,客觀上,一般不熟悉大樓環境的民眾的確可能因此踩空摔落而受傷,甚至死亡,所以具備因果關係。
(二) 業務的認定
本則新聞中的總幹事,如上述是平日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事實的負責人,確實基於其社會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相同事務,符合業務的定義。而管委會主委是否符合業務定義則有待商榷,管委會主委大部分如前述屬於兼職,白天另有工作,非專業人員,擔任期間一年(除非再度被選任為主委),且只要是大樓住戶,不論是家庭主婦或年邁老者,皆有可能被選為管委會主委,因此法官可能審酌總幹事是否曾向管委會主委報告,而管委會在知情的前提下,仍然沒有做出防範措施,如此就可能違反管委會主委的管理責任。
別當冤大頭,門市申辦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