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民宅竊盜 因受藥物影響判不予處罰

報載台北一位黃姓男子凌晨潛入三戶民宅偷走八瓶洗衣精,被控竊盜;他雖解釋長期吃安眠藥,屢屢出現夢遊的副作用,無法控制恍惚時行為導致,但仍被依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起訴。不過法官調查發現,該名被告因為飽受失眠之苦,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曾在服藥後爬牆摔斷腿,還曾花四千元買一堆巧克力,認為他是受藥物影響,判他無罪,但必須監護六月並調整用藥。

法律評析

法院審理時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或毀越門扇、牆垣等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男子所偷取的物品價值都不高,且還攜帶困難,不僅贓物沿路掉落,警察也沒有查扣到任何洗衣精,由此可見男子的行為屬於唐突失慮,而且精神鑑定報告也指出男子不論有無服用藥物都可能出現失控的舉動,該院因此依

  •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予處罰,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其到醫院接受監護,並調整用藥,使其能夠回歸正常生活。

    本案件涉及精神狀態有缺陷之人觸犯刑法時,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以及事後對於該名精神狀態有缺陷之人的保安處分。民法有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是以個人的「年齡」及「

  • 監護宣告」(精神缺陷)來判斷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而刑事則有責任能力的規定,是指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也就是能理解刑事處罰意義的能力,當一個人欠缺責任能力時,縱使觸犯刑法,也予以寬待,判該行為人無罪或減輕刑責,依照現行法的規定,關於責任能力的規定為:

    1.年齡:「未滿14歲之人」不罰(無罪);「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80歲以上之人」得減輕其刑。

    2.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罰(無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減低,得減輕其刑。

    3.瘖啞人,得減輕其刑。

  • 精神障礙是否有缺陷的認定,法院會審酌被告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犯罪行為當時被告的身心狀態,並視具體個案情節,綜合案發當時行為人的言行,就行為人是否顯然已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的精神狀態進行認定,情必要時可以委由醫學專家進行鑑定。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僅係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不足,仍具正常主動性,犯罪行為亦非必然,即未達影響生活之病態程度,並無認知及辨識能力上之障礙,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同。

    刑法的保安處分是以排除行為人之危險性並防衛社會安全的觀點出發,但依情形可再分為單純防衛社會的保安處分及兼具改善矯治的保安處分兩大類。我國現行法規定的保安處分大致上可分為下列各種:

    1.對於少年犯施加的感化教育處分(刑法第86條)、

    2.對於精神障礙者施加的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

    3.對於吸食毒品者施加的禁戒處分(刑法第88條)、

    4.對於酗酒者施加的禁戒處分(刑法第89條)、

    5.對於慣犯施加的強制工作處分(刑法第90條)、

    6.對於前述行為人的保護管束處分(刑法第92條)、

    7.對於花柳病及特定性犯罪行為人的強制治療處分(刑法第91條,刑法第91條之1)、

    8.對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處分(刑法第95條)等。

    本件法院雖判決李姓男子無罪,但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87條第1項,法院認定該名男子有再犯可能時,可以強制李男在醫院接受治療,治療期間最多以五年為限,如果於治療期間李男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 ,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法官可以免除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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