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從事大廈地下室牆壁維護工程時,不慎導致地基下陷、旁邊之房屋傾倒,就此,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否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