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債之關係有無對抗第三人效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本案例涉及承攬問題,包括民法第495條第一頁所稱之「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及定作人依本條項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該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給付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