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科刑審酌極易科罰金
一罪一罰科刑審酌,以及刑罰如何科處
1.〈一罪一罰〉
(A)一罪一罰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可稱為一罪不二罰原則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於自己的過錯負責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上只要給予一次處罰就已經足夠,不需要也不可以對於一個犯罪行為,給予兩次的處罰。所謂的「罪」,是指構成一個犯罪的行為,例如殺人「罪」,就是指「殺人」這個犯罪行為;所謂的「罰」或是「刑」,就是指犯罪行為人應負的刑事責任,例如「死刑、無期徒刑以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B)司法實務針對數個自然界定義下的行為,怎麼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或數個犯罪呢?舉例而言,近日使用通訊軟體行騙的詐騙集團,透過反覆傳送詐騙訊息給被害人,倘被害人數高達20人,加害人應成立20個或是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呢,這涉及以數行為犯同一罪名時,應僅論一罪或是論數罪的認定,可以以民國94年時將連續犯的規定刪除為分界點,所謂連續犯是指加害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以一罪論處,連續犯又可分為三種形態:1.集合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性的犯意反覆實施犯罪要件行為,例如犯罪行為人在一個月內印製一千張偽鈔僅成立一個偽造通用貨幣罪、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多次賄選,僅成立一個賄選罪;2.接續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步一步的量提升的方式,最後實現犯罪,例如為毒殺親夫,兩個月內每天在飯菜裡下毒,最後導致丈夫毒發身亡;3.實質競合犯與常業犯(以犯罪為職業,且賴之以為生的人):例如慣竊在2年內分別在不同停車場偷了20輛車、詐騙集團在1年內騙了數十位被害者等。在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以前,這些加害人的連續犯罪都只成立一個罪名。
(C)但是在民國94年將連續犯、常業犯刪除以後,除了集合犯、接續犯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反覆實行犯罪行為,成立一罪以外,實質競合犯與常業犯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數個同性質的刑法上權益,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如果詐欺行為有20個,不再論以一罪,而是成立20個詐欺罪。
2.刑罰科處
刑罰可分為法定刑、宣告刑及執行刑:
(A)「法定刑」:指立法者對於一定的犯罪行為,以法律條文抽象規定刑罰種類與刑度,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B)「宣告刑」:指法官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於裁判上實際量定以後對外宣示的刑罰,也就是被告因具體的犯罪行為,必須接受執行之刑罰,例如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法院判決宣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C)「執行刑」:指最後法官判決行為人應該執行的刑度,就是入監所應服刑的時間,通常在成立數罪名(數罪併罰)時法官會定執行刑,舉例說,詐騙一次若判3個月有期徒刑,詐騙2次就判刑6個月,這是依次數(件數)來論刑的,成立20個詐欺罪判刑合計60個月,但最後訂出合併執行的刑期,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年,法院判決會在宣告刑後,並宣告執行刑,例如甲成立3個詐欺取財罪名,分別處以(宣告刑)3個月、4個月、4個月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易刑處分
財產犯罪或是妨害名譽犯罪,常見法官在判決中會宣判得易科罰金,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宣告其刑後,原則上應依照該確定裁判宣告的執行刑,但針對個別犯罪行為人執行時,有特別事由導致刑罰難以執行或是產生負面效果,法律特別規定得以其他刑罰或處分為替代,也就是「易刑處分」,易刑處分的種類有四種:1.易科罰金(替代短期有期徒刑、拘役);2.易服勞役(替代易科罰金);3.易以訓誡;4.易服社會勞動。但並不是宣判得易科罰金後,就可以付錢了事,還是要由被告妻自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准許才可以繳罰金換取自由。
(A)易科罰金:
是用繳納金錢的方式代替原宣告刑的制度,是從剝奪自由的刑罰變換為繳錢的處分方式,也就是用錢換取自由。聲請易科罰金的要件為:a.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例如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b.法官所宣告之刑為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是數罪併罰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未超過6個月,符合這二個要件時得聲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折抵一日,繳納完罰金或是社會勞動完成後等同受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
※舉例:加害人被判20個詐欺罪,每個罪的宣告刑為2個月到4個月不等,雖然最後定執行刑為3年6個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的聲請:
如果有刑案在身,在刑事判決確定後一~二個月,會收到刑事執行處的執行通知(傳票)後,如果有註明「得易科罰金」,可以先向承辦書記官詢問折算易科罰金的金額後,在執行期日之前攜帶罰金、身分證及傳票,親自到地檢署刑事執行處向檢察官以言詞聲請,若是「專科罰金」的案子,才能委託親友代跑,如果是「得易科罰金」,因為要本人親口要求易科罰金,所以一定要本人跑一趟。但並不是聲請了就會過,決定權在檢察官,檢察官會詢問受刑人知不知道自己犯的是什麼案件、被判多久,以及有沒有悔意、有沒有再犯的可能,回答時務必嚴肅認真,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當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時,到法院的服務中心有個國庫的櫃台,繳完後把收據交給書記官,就算結案了。
若是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將罰金一次繳納完畢時,在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受刑人本人或其親屬可以檢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若遲延一期未繳納,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的許可,直接拘提受刑人並使其入監服刑。
(B)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是易科罰金的替代措施,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卻沒有在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繳納完畢,且受刑人已經沒有財產繳納時,強制受刑人在監獄提供無酬勞的勞動服務,以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C)易服社會勞動:
指由受刑人在監獄外提供無償的勞動服務,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的替代措施,社會勞動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顧、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無酬勞的勞動服務,並以6小時社會勞動抵1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有:
a.得聲請易科罰金的案件卻未聲請。
b.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不符合聲請易科罰金要件的案件。
c.罰金易服勞役且勞役期間未超過一年。
d.數罪併罰的案件,每個罪名都可以易科罰金,刑期合併後執行刑未超過6個月。
※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
當受刑人有意願以社會勞動代替罰金繳納或是入監服刑時,受刑人須在入監服刑之前,持身分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親自到地檢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會視受刑人身心健康及是否可以達到處罰效果予以准駁。在履行社會勞動的期間,若是未按時報到、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未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服務時,可以再聲請易科罰金,否則必須入監服刑。
※最後以詐欺案件為例,詐騙被害人共12人,被騙金額每人1萬~10萬不等,被告成立12個詐欺罪,每個詐欺罪宣告刑2月~4月不等,且每件均得易科罰金,以每天新台幣1000元折算,並定執行刑1年2月(14個月)。→本案件被告須繳納的罰金金額為:1000×30×14月=42萬,可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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