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監護權之一方若不適合或無法行使監護權,他方可否要求改定監護人?

改定監護

依照民法第1094條,若不能順利定出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能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是可以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路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無監護權之一方屬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所以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由其行使;法院並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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