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信以為真,就不會構成誹謗罪嗎?

甲女與乙女為追求丙男而反目成仇。甲好友丁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還坐過牢」甲信以為真,未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事後經調查,根本子虛烏有,問甲犯何罪?又倘甲女之消息來源是乙的好友丙,因此甲相當有自信是真的,惟實際上也並非事實,則甲犯何罪?又本案例事後證明甲所言確有其事,則甲是否無罪?

甲女與乙女為同時追求丙男而反目成仇。甲之警察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事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姐,問甲犯何罪? 又倘若甲女之消息來源是與乙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且與乙交好之丙,因此甲對事實的真實性相當有自信,惟實際上丙所言並非事實,則甲涉及之刑責? 又於本案例事後證明甲所言確有其事,則甲是否不負刑責?


擬答一

(一)    甲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1)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誹謗必須具體事實之指摘,亦即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本案例中,甲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而乙遭指賣淫、坐過牢。此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予以客觀上評價均足以使乙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貶損之危險性。因此甲自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且甲到處宣揚,因此堪認甲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故甲之行為應屬誹謗罪無疑。
 (2)甲之行為屬誹謗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有認此屬阻卻違法事由。惟從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觀之,似認為符合此項規定即得認欠缺誹謗故意而不構成犯罪,將其作為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惟無論係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或阻卻違法事由,依該項規定不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有關及能證明為真實之要件。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本案例中,甲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縱令其消息來源係警察好友丁,而丁既係警察即可能知悉他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曾賣淫而被查獲。是以甲對丁所言信以為真,雖有可能符合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乙畢竟為一般人,因此乙是否曾經賣淫、坐過牢,對於乙女追求丙男之情狀,並無公共利益可言,且僅係乙之私德問題。是以,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屬應罰之誹謗行為。
2.違法性及有責性:甲之行為具違法性且有責。
3.小結:甲成立誹謗罪。

(二)    若甲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其消息來源是與乙在同家公司任職且與乙交好之丙,因此甲對事實的真實性相當有自信,惟實際上丙所言並非事實,則甲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如上開所言,縱令甲之消息來源係乙之好友丙,而乙丙兩人因友好關係可能透露心事或個人隱私,甲因此對丙所言信以為真,惟好友通常分享心事亦僅止於耳聞,丙恐難握有任何乙曾涉案之證據資料,是以此不符合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甲逕依此不可靠消息來源而到處宣揚,核其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三)    承上題,若該案事後證明甲所言確有其事,則甲是否不負刑責?論者以為仍應構成誹謗罪。如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今已證明甲所言不假,惟乙畢竟為一般人,因此乙究犯何罪,其是否曾經賣淫、坐過牢,以及其交友情況,並無公共利益可言,僅屬乙之私德問題。是以,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屬應罰之誹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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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二

(一) 本題中,甲是指摘乙有「賣淫」、「坐牢」等具體事實,而非單純的謾罵,故甲可能觸犯的是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如是單純的謾罵則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但甲成罪與否,要看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還是會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對此作出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何者,為不處罰的條件,而不是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能免於刑責。再來,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是屬真實,但依其所提供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綜合上述,甲僅憑丁之傳述,沒有其他佐證可證明乙曾下海賣淫、做過牢,甲亦沒有任何查證的行為,即到處散播此消息,應認為甲所為太過輕率且具有重大過失,不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故甲成立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


(二)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甲最重可能面臨一年的牢獄之災。


(三) 被害人乙得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名譽受侵害,請求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一般為登報道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和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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