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調查義務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
經告訴代理人、被告同意捨棄傳訊,然法院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既認有為該調查必要,原不受其捨棄聲明之拘束。且該證人縱有不能到場情形,法院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其兩地間倘有聲音影像相互傳送設備,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該設備為之,是其並無不能調查情事,原審未加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