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工會幹部遭解僱之案。
爭執所在: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該會務假究屬工會自主決定之範圍,亦或雇主對之仍享有准駁之權限。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雇主應僅在工會理監事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內,始需給予工會理監事公假,雇主自有權實質審查工會理監事實質上是否有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雇主為瞭解工會理監事是否確有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在不違反勞資協議之情況下,自得要求工會理監事敘明理由及提出相當證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原告甲○○等三人……所請之各該公假未經被告核准,且原告甲○○等三人已自陳其係以共同駐會之模式申請上開公假,但此與停管工會與被告達成之勞資協議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核准原告甲○○等三人上開公假申請,並未違反被告與停管工會間之勞資協議,自屬有據。
-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 本案例涉及留職停薪問題及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
- 本案涉及雇主以企業經營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本於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此外尚涉及雇主與工會間之勞資協議問題。
- 本案例涉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與企業經營必要性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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