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塗除及劃設問題。
爭執所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法律性質究為行政處分還是法規命令?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6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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