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台大卡「管」事件,談何謂「獨立董事」

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教育部民國107年4月27日否決管中閔的台大校長當選人資格,台大今天收到相關公文。公文指出,自106年6月14日起,管中閔出任台哥大獨董、審計及薪酬委員,而遴委會委員蔡明興也是台哥大董事(兼副董),管中閔在台哥大除有一般董事的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的審議、董事薪酬制度的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及核定一般董事薪酬的任務,他們兩人之間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這項重大利害關係,卻未曾經管中閔、蔡明興及台大於遴選過程中揭露,在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競爭,所以教育部認定遴委會的組成及其程序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應立即重啟遴選程序。

法律評析

究竟教育部對於大學校長聘任有沒有准駁權?請參考文末的重要連結。本文主要就「獨立董事」做介紹:

一、什麼是獨立董事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金管會於民國102年頒布的函釋,金融業者與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應設立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的獨立董事

 

二、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與限制

(一)欲擔任獨立董事之人,必須於選任前二年內及任職期間,未在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無財務關係,且和公司其他董監事、高階管理不具親屬關係,同時持股比率低於1%者(詳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

(二) 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的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的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的工作經驗。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獨立董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超過五年者。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超過二年者。

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超過二年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四) 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超過三家

 

  設立獨立董事的優點在於,獨立董事是由具備相當專業的人士擔任,且與公司間「沒有利益關係」,所以對於公司的事務較一般董事而言,更能以客觀的角度,針對其專業部分表示意見,而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進而強化董事會的內部控制,發揮董事會自我監督的功能。然而,獨立董事制度明文化後,實務上仍持續發生公司財報造假、內控缺失、鉅額掏空公司資金等問題,因此引發各界開始檢討現行獨立董事制度。現行獨立董事制度最受批評的部分在於獨立董事的選任方式,獨立董事候選人是由董事會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提名,在此情況下,怎麼能確保獨立董事不受公司大股東與管理階層的影響。因此如何強化獨立董事的職能,使獨立董事的監督功能得以發揮,以及如何加強揭露獨立董事職權行使的情形,確實值得立法者及執政者進一步研究。

 

相關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公開收購審議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重要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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